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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诉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陈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刘启芳,男,汉族,1941年6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代雨贤,女,汉族,1945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阮庭芬,女,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刘阳,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刘广洪,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诉与被告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诉称,2013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建平驾驶闽C68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黄清源、黄锦阳)由水头镇区经国道324线往大盈文斗村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水头镇大盈朴里北大路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及与一名由水头往官桥方向从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贤俊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建平、行人刘贤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等。刘贤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926.55元,被告陈建平已支付原告32000元。2013年10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平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贤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贤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贤俊的误工期限为长期误工;3、被鉴定人刘贤俊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刘贤俊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5、被鉴定人刘贤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3年12月18日刘贤俊死亡,家中有父亲刘启芳1941年6月29日出生,母亲代雨贤1945年8月14日出生,父亲刘启芳与母亲代雨贤育有长子刘贤云与次子刘贤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陈建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350860.35-120000)×70%-32000元=129602.2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建平驾驶闽C68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黄清源、黄锦阳)由水头镇区经国道324线往大盈文斗村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水头镇大盈朴里北大路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及与一名由水头往官桥方向从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贤俊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建平、行人刘贤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贤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等,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926.55元,被告陈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32000元。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贤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长期误工、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刘贤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刘贤俊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刘贤俊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阮庭芬(于1967年2月18日出生)、长子刘阳(于1991年12月5日出生)、次子刘广洪(于1993年9月1日)、父亲刘启芳(于1941年6月29日出生)、母亲代雨贤(于1945年8月14日出生)。刘启芳、代雨贤尚另外育有一子刘贤云。又查明,刘贤俊、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2013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51.2元/年。肇事闽C68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建平,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建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湄潭县永兴镇德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贤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因病死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刘贤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本案死者刘贤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67926.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7000元,根据刘贤俊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刘贤俊因本案事故住院,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经鉴定为长期误工,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应予照准,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2391元/年÷365天×226天=20055.8元。护理费。经鉴定,刘贤俊因本次事故需终身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12079.8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其目的是实现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填补损害的功能,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其赔偿请求权属于受害人本人,死者并不能享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一旦死亡,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存在。本案中,刘贤俊近亲属在起诉时,刘贤俊已死亡,劳动能力减少的活体已不复存在,因死亡而失去意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刘贤俊在事故发生时,代雨贤68周岁,需被抚养12年,刘启芳72周岁,需被抚养8年,由原告及其哥哥刘贤云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8151.2元/年×(12年+8年)÷2人=8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刘贤俊六级伤残,根据刘贤俊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3000元,且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住院地点,原告的户籍地,及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上述,五原告因其亲属刘贤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235974.15元。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等超过有关标准的部分,予以驳回。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平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被告陈建平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6726.55元(医疗费67926.55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故被告陈建平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被告陈建平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6147.6元(误工费20055.8元+护理费12079.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上述二项均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陈建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赔偿款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建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费用235974.15元扣除被告陈建平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余者115974.15元,刘贤俊在事故中系行人一方,五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照准,则被告陈建平应承担的数额为81181.9元(115974.15元×70%),扣除陈建平之前支付的32000元,其尚应承担49181.9元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陈建平应再赔偿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181.9元。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起诉请求被告陈建平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因刘贤俊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81.9元。驳回原告刘启芳、代雨贤、阮庭芬、刘阳、刘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23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