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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秦某甲,无业。被告曾某,无业。委托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曾某及其委托���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0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二人仍旧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与儿子吵架后携存款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原告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证据三:���院(2003)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四:仙桃市长埫口镇竹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某已有3年没有回家;证据五:小孩秦某乙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小孩秦某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证据六:武汉市普爱医院临床免疫检验报告单及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和肺气肿。被告曾某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2、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成为家庭的累赘,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甩包袱;3、被告并未离家出走,只是一直在外看病;4、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要首先帮助被告将其所患的支气管扩张、右膝关节损伤治好,其次为被告安排好住处和生活并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曾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以上4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支气管扩张、右膝关节急性损伤、半月板损伤并曾住院治疗;证据二: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为治疗疾病先后于2015年2月7日和3月1日向其弟弟曾爱平借款3000元和5000元;证据三: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肢体残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六中的武汉市普爱医院临床免疫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缺��真实性;对证据六中的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患有肺气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对被告借款并不知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因小孩秦某乙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因无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查明,被告系先天性肢体残疾人,患有支气管扩张、右膝关节急性损伤和半月板损伤;原告患有乙肝��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愿娶肢体残疾的被告为妻,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现双方均患有疾病,理应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相互扶持,为小孩的未来生活着想,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永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