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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明华与叶祥茂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华,叶祥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善乐,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茂,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苏明华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合作钉模板的合伙关系。2013年8月11日苏明华到叶祥茂家无偿帮工做门框,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被送至南平博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行左手拇指清创再植术,治愈后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禁烟酒;2.术后45天视情况拔除克氏针;3.加强患指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全休贰月;3.不适门诊随诊。期间医疗费用由叶祥茂支付,另支付苏明华人民币1200元。之后叶祥茂陪同苏明华到该医院拨除克氏针,费用亦由叶祥茂负担。2013年10月在苏明华的妻子、叶祥茂的姨姨、双方的朋友龚荣明、苏明华的朋友龚永泉的见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龚永泉书写协议书,载明:“兹有乙方苏明华,于2013年8月11日在为甲方工程作业时,不慎发生工伤,造成左手大拇指断裂,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因乙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向甲方提出赔偿工伤生活补贴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意支付赔偿乙方生活补贴费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先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余下壹万元整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待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后,甲方应退还给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肆仟元整,其他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归甲方。另:从10月1日起,原双方合作项目,甲方享有出工工资。双方履行协议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此次工伤的任何赔偿要求。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若双方不履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当晚因未确定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双方均未签字,并约定择日签字,同年10月14日晚上双方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后,由甲、乙双方即苏明华、叶祥茂分别签字,龚荣明在“见证人”处签字。叶祥茂于2013年10月30日之后分二次每次支付苏明华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经苏明华催讨,叶祥茂未付。2014年2月20日苏明华单方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叶祥茂申请对苏明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确认由法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226号《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苏明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明华因左拇指近节离断伤手术再植术治疗近1年,遗留左拇指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的14%,比照GB18667-200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苏明华因该鉴定拍片花费人民币120元、车费人民币145元/趟、住宿费人民币80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2.双方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苏明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不知苏明华存在伤残,亦未对若存在伤残所产生的赔偿费用进行协商,苏明华基于其不存在伤残之错误认识与叶祥茂签订该协议,使行为之后果与苏明华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苏明华主张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第2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之法律关系,叶祥茂辩解其拒绝苏明华的帮忙,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不予支持;苏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叶祥茂做门框而使用电锯,明知电锯存在一定风险,极易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且在使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而致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帮工人即叶祥茂的赔偿责任,结合苏明华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以苏明华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对于第3个焦点问题,苏明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双方对于苏明华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苏明华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不足以证实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苏明华亦认可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供的病历亦自述“职业务农”,故苏明华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苏明华诉请按照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故照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年×20年×20%=39868.8元;苏明华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23.23元/天×197天=24276.31,原审法院认为,苏明华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应为73天,叶祥茂对以88.59元/天计算无异议,误工费为88.59元/天×73天=6467.07元;苏明华主张护理费88.59元/天×13天=1151.67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费用不予支持;苏明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苏明华主张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结合苏明华的伤残程度,应予支持;苏明华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之时间、人数、次数等,该主张不予支持;苏明华主张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属苏明华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叶祥茂亦不认可,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谁主张、谁负担”之规定,由主张方即苏明华负担;苏明华主张因二次鉴定所产生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80元、误工费人民币492.92元、拍片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1292.92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苏明华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以1人计算为宜,交通费以1人往返建瓯市到泉州市计算即人民币145元/趟×2趟=290元;住宿费及误工费,结合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即住宿费人民币80元、误工费88.59元/天×2天=177.18元,叶祥茂对拍片费人民币12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苏明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393.05元,以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90%计为人民币42653.75元。叶祥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考虑造成苏明华受伤的原因及其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叶祥茂应赔偿苏明华共计人民币48653.75元,扣除叶祥茂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200元,尚差人民币3745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苏明华与被告叶祥茂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叶祥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明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53.75元;三、驳回苏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苏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明华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住院病历的自述“职业务农”,而认定上诉人受伤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叶祥茂亦承认与上诉人合作钉模板多年,且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在城关居住,其中有街道办及派出所的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都在城镇,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4127.98元。被上诉人叶祥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明华提交一份证据,即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豪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建瓯市芝山街道都御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均有盖章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通过该份补强证明,主张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苏明华主张其受伤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虽举证证明了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苏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