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叶某某,女。被告蒋某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冬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9日生育女孩蒋某敏(已成年),1990年3月27日生育男孩蒋某坤(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爱喝酒闹事,乱打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微型车(价值约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3、婚后共同债务291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3、生殖保健服务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不吃酒的事实。被告无���议。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提供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冬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9日生育女孩蒋某敏(已成年),1990年3月27日生育男孩蒋某坤(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未出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叶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叶某某主张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