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彦萍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合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萍,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合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田彦萍,女,汉族,1953年5月3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南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15950-3。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周,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合青,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原告田彦萍诉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杨合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周及靳丽霞、被告杨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彦萍承包了被告中房公司美景仁和工地7#楼和10#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核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1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情况,该局在调查后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劳务工程款1165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房公司辩称:1、中房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任何人介绍原告来工地干活;2、美景仁和公寓7#10#工程项目经理是王进周,王进周将工程分包给杨战峰、杨合青,二人为合伙关系,二人又将工程钢筋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因钢筋绑扎错误造成楼房停工,给中房公司造成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3、至今7#10#工程仍未完工决算,所以原告诉称欠劳务工程款116500元是夸大事实;4、原告的结算方式是从杨战峰、杨合青处结算,因此不应向中房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合青辩称,我和杨战峰从2013年2月开始承包了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景仁和小区7#10#工程,只包工不包料,2014年6、7月份合伙人杨战峰退出,现在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先承包给侯某的时候高层每平方价格为33元,低层每平方为23元,后来承包给原告不可能高于原先的价格。经审理查明,中房公司在开封美景仁和工地有部分工程,2013年8月20日,中房公司将美景仁和工地7#10#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王进周,2013年2月,王进周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杨合青和杨战峰(二人为合伙关系),2014年六、七月份,杨战峰退出合伙。2013年4月,杨合青二人将该工程钢筋部分承包给原告田彦萍,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该钢筋部分劳务完工,杨合青已给付原告劳务费3733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杨合青未给付,且双方因劳务费的计算问题一直有纠纷。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7号.10号楼建筑面积:壹万贰仟贰佰陆拾柒点壹拾捌平方,7号楼砖墙面面积:壹仟柒佰玖拾点壹拾伍平方。钢筋工班组(1799.15㎡)(12267.18㎡)金东伟2013.10.3012267.18×35=429351.3元1799.15×24=43179.6元另工(80个×170=13600,已划掉)另工:65个×170=11050元合计483580.9元总借支273300元减去借支等于余款还有(贰拾壹万零贰佰捌拾元210280元),补记(2014年元月27号)(昔月27号)杨会计给我汇到商行卡上(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原告称证明中金东伟以上的部分系杨合青的工地负责人所写其具体劳务的面积,中间是杨合青所写,总借支之后的部分是其本人所写。杨合青对证明中金东伟以上的部分无异议,对中间部分系其所书写无异议,称因其对价格有异议,未签名,对总借支及其汇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合青提供的证人侯某称美景仁和工地7#10#钢筋工程刚开始时承包给侯某和侯松山,协商价格为高层每平方33元,低层每平方23元,打塔吊底座是赠送,但打好塔吊底座后,剩余工程不让其二人干了。原、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现杨合青与王进周及中房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庭审笔录、证人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和杨合青约定,原告为杨合青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完成其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合青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被告杨合青因对报酬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未在证明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报酬为高层每平方35元,低层每平方24元,结合证人侯某的证言,杨合青的陈述的价格比较客观、真实,原告完成的劳务报酬应按照该价格计算,即高层为12267.18平方米×33元/平方米=404816.94元,低层为1799.15平方米×23元/平方米=41380.45元,零工65个×170元/个=11050元,共计457247.39元,减去已给付的373300元,剩余劳务费应为83947.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如何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正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房公司作为美景仁和工地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彦萍劳务费83947.39元。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田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田彦萍承担630元,被告被告杨合青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审 判 员 梁成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