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凃志国诉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凃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凃志国。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旸,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凃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彭某某系凃志国母亲。凃志国父亲已去世。2014年9月21日4时2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鄂AHK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武汉市江城大道由北向南倒车,在车辆倒车至月湖桥公交车站路段时,因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彭某某发生接触,鄂AHK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彭某某,彭某某经送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欣兴洁公司先期向凃志国支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2014年9月30日,欣兴洁公司作为甲方,凃志国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全额赔偿协议书(应为金额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5万元,其中甲方已先期向乙方支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剩余45万元将于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全部支付结清。凃志国、欣兴洁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张素华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2014年1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鄂公交阳认字(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鄂AHK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欣兴洁公司。吴某某系该车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欣兴洁公司所有的鄂AHK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所在的欣兴洁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张素华代表该公司与彭某某的家属凃志国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无受胁迫等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履行的协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协议,欣兴洁公司应于11月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赔偿款45万元,现协议履行的条件已成就,欣兴洁公司应该履行该协议,但该公司未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欣兴洁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临时协议、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欣兴洁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也就是说欣兴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而非以欣兴洁公司是否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付款前提,故欣兴洁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付款,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欣兴洁公司向凃志国支付4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凃志国已预交),减半收取4025元。由欣兴洁公司负担。欣兴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凃志国。宣判后,欣兴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本案所涉的《金额赔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欣兴洁公司为安抚死者家属平息事态,在交警的催促及事故尚未定责的情况下,授权公司经理张素华与凃志国协商,形成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的前提下按照55万元的金额予以赔付,但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出来,该协议未得到欣兴洁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始终未能得到正式签署和生效。在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认定欣兴洁公司驾驶员承担主责,金额赔偿协议书签署的前提发生重大变更。之后,欣兴洁公司多次就赔偿问题与凃志国协商未果,欣兴洁公司认为金额赔偿协议书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欣兴洁公司授权代表出于人情和道义上的感情用事,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判决欣兴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2、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并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吴某某及所涉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全部诉讼程序,而一审程序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追加和纠正。被上诉人凃志国答辩称,1、欣兴洁公司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签订时欣兴洁公司向交通大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素华是有权代表欣兴洁公司签订协议的,且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起诉的是要求履行合同,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追加其他共同被告的问题。欣兴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欣兴洁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一份当时准备签,但没有签的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欣兴洁公司当时在沟通赔偿事宜的真实情况,双方并未达成真正的合意;第二组证据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险单,拟证明该保险公司为相关联的被告,一审程序有瑕疵。经庭审质证,凃志国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协议书为欣兴洁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形成时间,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有原件,对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则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欣兴洁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欣兴洁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为当时处理赔偿事宜时欣兴洁公司的单方方案,但该协议并未正式签署,不能以此否认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以上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额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为欣兴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当追加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分别评析如下:本院认为,关于金额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落款处是凃志国与欣兴洁公司的委托人张素华签字确认的,欣兴洁公司当时向交管部门出具过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虽无欣兴洁公司加盖公章,张素华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欣兴洁公司。欣兴洁公司上诉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一审时欣兴洁公司并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从欣兴洁公司二审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赔偿协议书来看,欣兴洁公司在签订金额赔偿协议书之前,已考虑过基于全责赔偿的方案,但因双方未就欣兴洁公司提出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才签订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赔偿协议书。欣兴洁公司上诉称其达成金额赔偿协议的前提是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协议的内容中并无相关表述,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欣兴洁公司对该份协议效力的抗辩均不能成立,金额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欣兴洁公司应当按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凃志国可以依照其与肇事方所履职的欣兴洁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要求履行该协议,也可以起诉肇事司机吴某某,欣兴洁公司以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一并处理。本案中,凃志国选择以欣兴洁公司为一审被告,要求欣兴洁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而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对于欣兴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欣兴洁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欣兴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