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因陈继伦(另案起诉)没有得到曾店镇大吴村水库工地负责人承诺的好处费,遂与陈正兵(在逃)商量去该工地闹事。当日,陈正兵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等人,由陈正兵开车一起来到曾店镇大吴村水库工地。到达工地后,被告人宋某与陈继伦等人捡起工地上的铁锹、木方子等物将工地上施工的一辆铲车液压分离器、发电机、钢化玻璃、搅拌机的配电板以及工地办公室一扇铝合金玻璃窗砸坏,且砸坏的玻璃碎片致使肖某右眼上睑受伤(轻微伤)。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591元。案发后,同案人陈继伦的亲属赔偿对被害人受损物品、误工损失等赔偿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相关书证、户籍证明;2.证人詹某、彭某、肖某、郭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方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同案人陈继伦的供述与辩解;4.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受人之邀,不辩是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2500余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虽是受他人所邀,但在打砸他人财物时并不处于从属地位,且从犯是相对主犯而言,检察机关并未指控本院中有主犯的存在,故对认定被告人宋某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受他人邀约的情节,综合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