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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熊玉柱与彭璐瑶、谢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熊玉柱,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彭璐瑶,女,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被告:谢悦,女,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原告熊玉柱与被告彭璐瑶、谢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熊自孟、被告彭璐瑶、谢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柱诉称:2014年2月6日,二被告合租我月光小区23号楼6单元602室住房一套,租期一年。12月18号,我夫妇二人去看房子卫生情况时,突然看到房内木地板突起、断、烂、高低错位,墙皮脱落。被告彭璐瑶说是三星期前(11月18号前后)因暖气包放气阀门冲掉,下班时才发现,长达几小时满房是水是热气,没有采取任何办法排水,不打电话不通知我们任凭自然干。现致使房屋受损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90元。被告彭璐瑶、谢悦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的甲方是熊自孟而非熊玉柱。第二、租赁期限到期时,熊自孟及其老伴亲自检查验收过房屋,已经按约将房屋交付,并且退还了房屋押金。第三、对于原告所述的房屋损害漏水,阳台上的暖气管因设备老旧产生的滴漏问题,非我方的原因,阳台上地板上有小面积浸湿,原告当时也领社区民警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没有大面积受损。第四、甲方退还租赁押金时,擅自扣除了200元地板损失费、50元更换门锁费、50元有线电视费,现仍提出诉讼请求属无理取闹。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玉柱系本案涉案房屋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23号楼6单元602室的产权人。2014年2月6日,原告熊玉柱的父亲熊自孟与被告彭璐瑶、谢悦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涉案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租期一年,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租金每月1700元,包物业包水暖;配套设备有水、电、气、暖、电视、桌子两张、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沙发两套、小凳子两个、电视柜、单人床两个等,装修完好,设备使用功能正常;爱护房内一切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与维修,租赁期间不能转让转租,提前一个月应付租金,违反本合同应扣除违约金,合同期满后退还押金;另注押金多交一个月17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遂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4年12月,因客厅暖气阀门漏水造成客厅木地板部分鼓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同时还维修了因洗澡、生活用水浸泡损坏的卫生间门口木地板。2015年2月6日,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的父亲熊自孟及其老伴在涉案房屋内与两被告进行了交接,被告当场交付了房屋钥匙、水电卡、燃气卡,熊自孟在扣除水电费300元及损失200元之后将剩余押金1200元退还给了被告。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诉。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客厅木地板已恢复平整,卫生间门口的一块木地板因原告方称对维修不满意已被拆下,涉案房屋内的木地板整体呈现老旧状态。另查:原告熊玉柱系通过买卖方式于2010年1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现房屋内木地板、墙面等均系由原房主装修。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虽系与原告的父亲熊自孟签订的租房合同,现租房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熊玉柱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就房屋损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妥,故对两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父亲熊自孟系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给了两被告,在租房合同履行期间,该房屋客厅部分木地板以及卫生间门口的木地板确实因水浸泡造成损坏,但两被告已经对此进行了维修,且在租房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均在现场对房屋进行了交接,熊自孟在扣除水电费300元及损失200元之后将剩余押金1200元退还给了被告,此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现状的确认及接受。原告当庭称仅扣除损失200元系受被告威胁,对该陈述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有大卧室床底下的木地板系两被告损坏以及小卧室与卫生间相邻的墙面墙皮脱落系由两被告造成,因未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房屋经济损失187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13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7.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