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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非诉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板桥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吴魁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非诉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板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祖雄,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吴魁,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申请执行人丁粉琼,女,1983年8月29日生,回族,农民,宣威市人。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板桥街道办事处根据宣威市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以吴魁、丁粉琼夫妇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宣(板)社征决字(2014)第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吴魁、丁粉琼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6861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吴魁、丁粉琼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3日,宣威市人民政府板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宣威市人民政府板桥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宣(板)社征决字(2014)第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29元,由吴魁、丁粉琼负担。审判长  包崇俭审判员  蒋思义审判员  龙维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