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邹景锋与曾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邹景锋,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彩虹,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敏红,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邹景锋诉被告曾彩虹、第三人甘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景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曾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7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借款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接触过,不可能拖欠原告借款。第三人甘敏红系被告亲弟弟的前女友,他们俩人生育了一个儿子,她儿子一直都是被告携带抚养。2013年9月13日中午,甘敏红向被告提出借用银行卡并承诺当日归还,被告出于帮助便出借建设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同日晚上九点左右,甘敏红归还银行卡并称卡内有5000元作为向被告还款(平时被告有为甘敏红交纳水费、电话费、网购费用等)。由于那张卡没有办理短息通知业务,被告在法院送达传票之前根本不知道银行卡有过75000元的资金往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于2013年9月13日有75000元往来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甘雨红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甘雨红作证称,其与第三人甘敏红系亲姐妹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晚上八、九点,其前往被告的福利彩票站探望甘敏红的儿子,看到甘敏红在商铺内向被告归还一张银行卡,但没有看清是什么银行的卡。经质证,原告认为甘雨红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甘敏红确有向被告借用银行卡的情况下甘雨红的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第三人甘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分析。鉴于甘雨红与被告、第三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18点49分以转账形式将75000元汇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75000元中的20000元在同日19点28分被连续分8次ATM取款取出,50000元在同日19点30分ATM转账给案外人岑健彬,剩余5000元在次日9时43分被取出。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只有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等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合意不一定要通过书面形式达成,口头方式亦可,但是本院经过庭审询问认为原告以第三人提出大家比较熟悉无需签订借条才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意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第三人是一般朋友关系,在第三人介绍下与被告认识,只与被告见过两次面,双方并不熟悉。原告亦自认从事融资担保工作,出借款项给自己不熟悉的人而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做法与其职业身份不相符。2、原告陈述出借款项后未向被告催收,而是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亦陈述一直没有收到过还款催告。若原、被告借款真实,原告为何一直没有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要向第三人催促?原告亦不存在碍于熟人关系不敢直接向被告催收的情况,其做法与常理亦不相符。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上述转账75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景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邹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容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