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云,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云,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海云为购买玉米于20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先后向农行蚌埠开发区支行、收款人张云、卡号为62×××95汇款5000元、50203.80元,汇款用途购买玉米。后刘海云购买了20.66吨价值50203.80元玉米,卡号为62×××95持有人未将余款5000元退还。另查:刘海云未能提供发货单及收货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卡号为62×××95持有人是谁,是谁谁就有义务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汇款人。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账户不是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因此,其要求该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云的起诉。刘海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卡号为62×××95的账户不是被上诉人的显然与庭审笔录不相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系明确的被告,刘海云的起诉符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海云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龚松青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顺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