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新妹与代享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妹,代享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新妹。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享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妹与被告代享志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妹负担。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