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刘作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博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作才,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袁呈素,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王金明,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丁国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作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34884.73元(其中本金89456.36元,利息45428.37元)及利息(以13488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袁呈素、王金明、丁国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3.50元,由刘作才、袁呈素、王金明、丁国万负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作才、袁呈素、王金明、丁国万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