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天桂、陈定贵与刘纪定、李海洋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桂,陈定贵,刘纪定,李海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天桂,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定贵,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定,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洋,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桂、陈定贵诉被告刘纪定、李海洋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天桂、陈定贵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天桂、陈定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刘天桂、陈定贵负担。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