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邵治军诉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治军,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邵治军。委托代理人王丽,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未到庭。被告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庄浪县南坪乡苏坪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系该公司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拴宝。委托代理人马致勤。原告邵治军诉被告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治军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丽未到庭,被告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拴宝、马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治军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承包被告恒达公司的地坪硬化和水稳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当日双方签订了场地硬化合同,双方对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训练车在使用已修好的地坪。同年7月1日,工程完工交工。后因另一工程占地,原告把其所占的地坪硬化完后,于同年11月竣工。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538315.50元。后被告相继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110315元的欠条一份,但未给付欠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95771元。原告邵治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场地硬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及数额;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数额问题。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开始施工的时间,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现在下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数额属实。原告第一次停工时间是2013年8月,第二次停工的时间是2013年11月。被告正式使用场地是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就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也同意负责维修,现被告的地坪有部分积水和部分起皮等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砂石料有问题,但其未停止施工,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有问题,故原告应当对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延期交工三个月时间,影响了恒达公司的经济收入,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当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邵治军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场地硬化合同,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双方就价格事项、权责问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训练车陆续使用已硬化的场地。同年7月1日,原告承揽的硬化场地竣工,该工程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被告于8月9日正式使用该硬化场地。因另一施工方工程材料占据应当硬化的另一部分场地,后原告将该施工方占据的地坪硬化完后,于同年11月竣工。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庄浪县恒达驾校场地硬化、水温层处理、大小车道坡道栽水泥防护柱人工费总计538315.5元。后被告将该结算清单作废,双方对工程又进行协商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490315元。此后,被告相继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80000元,剩余人工费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书写110315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同时书写场地维修问题、扣除原告加油费8721元及原告办理税务票据的问题。此后,原告未对被告需要维修的场地进行维修,被告也未给付原告人工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9577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扣除被告的8721元后给付剩余工程人工费101594元,原告提出因被告提供的施工砂石料质量有问题,致其硬化的场地现事实上也存在着部分起皮质量瑕疵,故原告对工程质量不负责任,也不负责工程维修及维修费用,同时不负责出具税务票据。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庭审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硬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对硬化的场地应否进行维修及本案维修费用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场地硬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焦点2、原、被告已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剩余110315元工程人工费未给付,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油费8721元,剩余工程人工费为101594元。关于焦点3、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时同时书写“付款方式:场地无任何维修毁坏者除去加油费,于2014年5月至6月之间付清,场地不维修者后果自负,人工总费用必须办理税票方可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承认其硬化场地存在部分起皮质量瑕疵,但其明确表示不进行工程维修,不承担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对其硬化的被告场地承担维修义务,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硬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机械及施工人员进场地施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施工一半时付20﹪,除扣6﹪的维修款,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的约定,由被告暂扣维修款29418.9元(490315×6﹪),在原告维修后被告支付原告,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01594元-29418.9元=72175.1元。另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治军工程人工费7217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邵治军对其硬化的场地存在的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在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被告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将29418.9元维修款退还原告邵治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邵治军承担500元,被告庄浪县恒达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稳香审 判 员 :仇瑞江人民陪审员 : 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淑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