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强与奚佳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奚佳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81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奚佳维。原告陈强与被告奚佳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佳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200元。现被告有还款能力,但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奚佳维未答辩。原告陈强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保证书2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代购商品和代为借款。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50200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200元,款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5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日起赔偿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奚佳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强借款人民币5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