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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衢州市永昌鞋业有限公司,袁啸军,周宁,黄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53号申请人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1层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6470-3。法定代表人林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鹏、陈俊,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二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529568-0。法定代表人袁大刚。被申请人衢州市永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玉龙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07756062-0。法定代表人袁啸军。被申请人袁啸军,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周宁,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黄毅萍,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2015)2253号《关于XA2015-0290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其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以2752949.96元为限。担保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第七层房产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先行查封担保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第七层房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衢州市永昌鞋业有限公司、袁啸军、周宁、黄毅萍的财产,价值以2752949.96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