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志新等与李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明,冯志新,李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冯志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冯志新,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波,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李高峰,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冯志新、冯志明与被告李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明、冯志新及冯志新委托代理人陈晓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现被羁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新、冯志明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1月11日10时35分,被告李高峰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172号门前,与二原告母亲张秀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凤身体受伤,后张秀凤被送往怀柔区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高峰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50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尸体处理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2、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35分,被告李高峰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172号院门前,与二原告母亲张秀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凤受伤。张秀凤经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高峰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5000元。二原告因救治、安葬张秀凤支付医疗费、尸体处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401元,尸体处理费票据金额2000元。二原告称,张秀凤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未能提供救护车票据,所提供的打车票系事故当天家属去医院打车的费用。另查,张秀凤生于1956年11月22日,其与丈夫冯哲共生育一子冯志明、一女冯志新,户籍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173号。张秀凤母亲杨玉凤于1975年12月1日过世。张秀凤父亲张永山于1983年9月30日过世。张秀凤丈夫冯哲于2011年9月19日过世。二原告未提供张秀凤户口性质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高峰驾驶车辆与张秀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秀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张秀凤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高峰赔偿。原告主张的张秀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401元。原告主张的李秀凤就医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不超过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志新、冯志明医疗费二千四百零一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志新、冯志明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志新、冯志明死亡赔偿金、尸体处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冯志新、冯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七元,由原告冯志新、冯志明负担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高峰负担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