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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与史献国、张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献国,张啟,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献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66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顺宝,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连荣里大楼小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彦,经理。上诉人史献国、张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啟与史献国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张啟与史献国以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的一处厂房及场地用于金属拔丝制品的生产与经营。张啟与史献国为实际承租人,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实际租赁使用该厂房。该厂房原属于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后该公司被天津市冶金实业公司收购,天津市冶金实业公司又变更为天津市誉鼎昌金属有限公司,自2011年天津市誉鼎昌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该处厂房及场地有权进行出租。2005年10月10日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张啟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租赁范围包括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480平方米的厂房,180平方米的休息室,670平方米的罩棚及吊车二部。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租赁费每年10万元。2006年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献国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租赁范围包括400多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1万元。2007年9月25日,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啟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范围包括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约600平方米的原铝材熔铸车间厂房及更衣室,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租金4万元。另查,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改造和扩建。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改扩建的项目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确认书内容如下:天津衡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先后租用我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原退火炉车间、铝熔铸车间及破损罩棚,由于生产需要,衡通工贸有限公司将原腾发公司铝下料罩棚改造为车间,并在原铝下料罩棚两端搭建新罩棚两处约455.25平方米。(其中在铝熔铸车间入口处搭建罩棚一处约150平方米,在另一端搭建罩棚一处约305.25平方米)。在租用区内自盖房屋三间约51.21平方米,(其中办公室两间约30.51平方米,车间后食堂一间约20.7平方米)。在租用区外自盖房屋两间及车库一间约65.3平方米,(其中两间房屋约32.64平方米,车库约32.66平方米)。在原铝变电间自行安装门窗,铺设地砖改造为办公室。另外,在自建房屋和车间改造中电源线路是其自行投资安装的。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自2012年10月1日起出租方继续将承租方目前使用的厂房1653.74平方米、厂院1051.06平方米、罩棚939平方米交由承租方作为金属制品加工使用。二、承租方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租金为13333元,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卫生费100元。三、承租方应在撤出前一个月通知出租方,否则出租方继续收取租金。四、在租赁期间,出租方不提供各项维修费用。日常房屋、线路、管道等一切维修均由承租方承担。五、承租方撤出时,可对自己投入的设备、设施拆除,但要恢复原状。在该合同中的厂房面积1653.74平方米、厂院1051.06平方米、罩棚939平方米均为原告自行测量面积,原告认可1653.74平方米的厂房中包括张啟与史献国自建的五间房屋及车库面积,939平方米的罩棚面积中包括张啟与史献国搭建的罩棚面积。截止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水电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自2013年4月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不再生产经营,2013年4月至今,三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水电费及卫生费,被告张啟与史献国现仍在租赁房屋内居住,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2011年2月15日与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张啟、史献国将占有原告的1653.74平方米的厂房、1051.06平方米的厂院及939平方米的罩棚腾空返还原告;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共计253327元;4、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1478元,卫生费1100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以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使用,被告张啟与史献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自2013年4月被告张啟与史献国虽不再经营,但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未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故二被告仍应当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出租范围中虽然包括被告张啟、史献国自建房屋,但经原、被告确认月租金标准为13333元,对拖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啟与史献国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屋使用费共计253327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啟与史献国认可每月卫生费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卫生费1100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借合同章给张啟、史献国,对张啟、史献国所欠原告房屋使用费与卫生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张啟、史献国约定,自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啟、史献国不得再以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张啟、史献国所欠债务与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该约定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水电费11478元,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天津市腾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张啟与史献国自建了五间房屋、车库及搭建罩棚,虽然未有合法建房的审批手续,但仍有其自身的价值,关于该五间房屋、车库及搭建罩棚的归属及赔偿问题,原、被告可另诉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啟、史献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属于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厂院及罩棚腾空并返还原告;三、被告张啟与史献国给付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253327元;四、被告张啟与史献国给付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卫生费1100元。以上三、四项被告张啟与史献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五、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三、四项与被告张啟、史献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张啟与史献国负担5116元,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元。一审宣判后,史献国、张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及卫生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3月停止生产经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已将此前房租、水电、卫生费一并付清并腾空了被上诉人的厂房,住在自建的房屋内,没有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未办理移交手续系因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的书面通知不予理睬所致,责任不在上诉人;2、一审未查明租赁房屋破旧漏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未果,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衡通工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通知停止生产经营,要求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抗辩称未收到通知及办理交接的请求,就该项主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二上诉人虽主张未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仅住在自建房屋内,但就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卫生费问题,因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破旧漏雨导致停业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不提供各项维修费用。日常房屋、线路、管道等一切维修均由承租人承担”。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上诉人史献国、张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