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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文星与刘奋、秦立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文星。被告刘奋。被告秦立鸿。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刘奋、秦立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奋、秦立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星诉称,经被告秦立鸿介绍,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刘奋人民币12,000元,又于2011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刘奋人民币25,000元,合计借款37,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秦立鸿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还款届期,被告刘奋共还款13,900元,尚欠23,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口头承诺按期还款,但是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奋归还借款23,100元、违约金4,62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秦立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奋斗、秦立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刘奋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给付1,2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将利息和余款给付原告,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欠款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秦立鸿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抵押人处签名,且合同约定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时止。2011年12月29日,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刘奋再次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1,5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不还,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欠款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秦立鸿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抵押人处签名,且合同约定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刘奋将自己的工行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和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交予原告,由原告每月在两张卡内取款作为还款。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原告分多次从两张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3,900元,作为还款,被告尚欠原告23,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奋归还剩余借款23,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4,620元,被告秦立鸿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刘奋签订了借款协议,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予原告由原告每月支取作为还款,则能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刘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仅归还13,900元,剩余23,100元至今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立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则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责任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则应视为是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星借款人民币23,100元;二、被告刘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文星上述借款的自2012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秦立鸿对上述一、二项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刘奋、秦立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