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45分,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广场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至鹿寨县鹿寨镇飞鹿立交桥城南桥头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甲、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陆某甲、谭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4日04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甲、谭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事故发生后,廖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3、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谭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廖某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验血报告、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收条、建行存款凭条和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谭某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