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华芹与杨丽玉、王幼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芹,杨丽玉,王幼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95号原告谢华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冠军、王炳亮。被告杨丽玉。被告王幼光。被告张莉萍。被告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萍。原告谢华芹与被告杨丽玉、王幼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追加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芹的委托代理人何冠军、王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玉、王幼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芹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幼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杨丽玉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丽玉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市字第××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王幼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幼光书面辩称,一、当时有一套住宅做他项权证全抵押借款,应优先处置;二、借款60万元,银行打款50万元,还有10万元无银行转账;三、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款约12万元,无银行转账。被告王幼光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王幼光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杨丽玉将蜂场1幢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谢华芹的事实;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丽玉向原告借款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流水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当日原告汇给被告款项50万元的事实;证据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壁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幼光及案外人任传根提供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丽玉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蜂场1幢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杨丽玉账户50万元。同时查明,绍兴金碧辉煌壁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玉将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让权。被告王幼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幼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幼光辩称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利息约12万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谢华芹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杨丽玉、张莉萍、绍兴金碧辉煌物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被告杨丽玉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蜂场1幢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252435)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幼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22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