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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869号原告: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周孙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余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加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振檠、杨优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11月18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86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托运5,000吨焦炭,包船运费41万元整,双方约定运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托运方付承运方定金2万元整,剩余运费在船到卸货港靠泊验舱后全部付清。原告所有和经营的“荣海8”轮按约定完成了运输,被告仅支付了37万元运费,剩余4万元拒不支付。原告为此依法留置了被告托运的约60吨焦炭,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货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运费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沿海水路货物运输的合法资质;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荣海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4.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该依照约定支付合同运费;5.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荣海8”轮已按照约定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交接的事实;6.日照邦捷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原告承运被告托运货物的事实;7.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4万元运费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涉案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在未达到货物卸空进行验舱的情况下就一直无理要求付清运费,造成无法正常卸货,被告开始从息事宁人的角度考虑先行预付了37万元给原告,原告当时也一再保证立即卸货,卸空验舱后付清尾款。但原告没有遵守承诺,单方决定将货物堆放码头,并且违背租船合同进行验舱的基本义务,从未安排双方验舱,以达到其可能的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原告无权主张付清运费。二、被告因为原告违反先验舱后付款的租船合同约定而无理扣押涉案货物,造成货主即收货人高州创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车辆误工费、生产损失等,被告被上一租家洋浦三拓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拓公司)扣减运费2万元,该损失完全由于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需赔偿被告上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三拓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被告就本案货物运输与租家达成租船合同;2.三拓公司、创建公司函件,拟证明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依据扣押涉案货物导致被告被租家扣减2万元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3的真实性因未看到原件,无法确定,由法院查明,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证明了双方约定剩余运费在船到卸货港靠泊验舱后全部付清,说明付款的先行条件;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其不合法;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港口方无权做出该证据,且所盖公章为调度章而不是法人公章,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资格,不能从事沿海货物运输,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核,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及证据材料3中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于庭前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船舶国籍证书,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已有反映,且两证书记载的船舶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在(2014)广海法保字第62号案件中经本院工作人员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7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主营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船运输,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荣海8”轮是原告所有和经营的船舶。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承运方与托运方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荣海8”轮装载焦炭从岚山港运至茂名港,运价包船41万元,受载日期为2014年8月9日±1日,装/卸期限共5天,滞期费每天8,000元。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托运方付承运方定金2万元,剩余运费在船到卸货港靠泊验舱后全部付清。第7条约定,货物实行封舱交接,原装原卸等等。盖有“荣海8”轮船章的日照邦捷水路货物运单记载,该轮于2014年8月13日装运了焦炭4,642.60吨,托运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承运人创建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显示,上述货物于8月22日由广东茂名水东港国际码头集运有限公司仓库办公室签收,注明该船按原装原卸签收,另注明约余60吨在码头堆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卸货由收货人负责,在船舶到港后,原告已通知被告来确认了货物的铅封完好。被告在“荣海8”轮抵达目的港后,支付了35万元运费给原告,尚欠4万元未付,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称,因船方和代理之间的经济纠纷已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生产,为确保作业正常,该公司向船方保证卸空船上焦炭后要确保有约60吨焦炭在码头堆场,五天内船方与代理协商解决不了的,该公司有权放行该焦炭给货主。原告于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荣海8”轮卸于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茂港炮台码头的60吨焦炭,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供5万元的担保。本院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交纳了申请费520元。被告按裁定书的要求提供了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被保全货物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具备从事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已履行完毕,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接受,原告作为承运人完成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验舱义务,没有通知被告验舱,无权主张付清运费。对于何时验舱,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在卸货前验舱,被告认为在卸货前和卸货后均应进行验舱。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第1条约定,剩余运费在船到卸货港靠泊验舱后全部付清,从合同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船舶靠泊验舱而非卸货后验舱。且合同约定货物实行封舱交接,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在卸货前已通知其检验货物铅封完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验舱义务。货物交接清单和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船舶上所载的焦炭已卸空,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该航次运输为包船计算运费,共计41万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4万元运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万元给原告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二、被告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应负担费用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静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铭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