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蒙蒙与吴永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副本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蒙蒙,吴永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77号原告苏蒙蒙,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锐、李静薇(实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刚,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苏蒙蒙诉被告吴永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蒙蒙的委托代理人胡锐、李静薇,被告吴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10分,被告吴永刚驾驶豫PD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交叉口向西100米“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处,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苏蒙蒙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周新月)沿航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苏蒙蒙和原告受伤,苏蒙蒙所有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蒙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PD77**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车费等共计36037.48元,被告吴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35789.2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永刚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5789.2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吴永刚机动车驾驶证;2、吴永刚的机动车行驶证;3、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印件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苏蒙蒙身份证复印件;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苏蒙蒙住院病案;8、苏蒙蒙住院证;9、入院记录;10、出院记录;11、临时医嘱单;12、长期医嘱单;13、苏蒙蒙各类检查单;14、出院证;15、住院费用汇总表;16、各类医疗费用票据;17、误工证明及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18、苏蒙蒙电动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9、苏蒙蒙电动车停车费用;20、交通费票据七页。被告吴永刚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财产损失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苏蒙蒙和保险公司分担。我方已向苏蒙蒙垫付了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负责返还给我。被告吴永刚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5、1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永刚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15、18和被告吴永刚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苏梦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7、19、20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16中姓名为苏梦的证据和证据19无其他证据向印证,所以本院对原告证据16中姓名为苏梦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据19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7、20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凡反驳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7、20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10分,被告吴永刚驾驶豫PD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交叉口向西100米“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处,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苏蒙蒙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周新月)沿航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原告苏蒙蒙和周新月受伤,苏蒙蒙所有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蒙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新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端骨折;2、口唇裂伤;3、右耳撕裂伤;4、眼部挫伤;5、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003.2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总值为19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宅门火锅店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9600元。被告吴永刚给原告垫付500元。另查明,豫PD77**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新月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周新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3290.8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吴永刚驾驶的豫PD77**号车与苏蒙蒙、周新月发生交通事故,致苏蒙蒙和周新月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豫PD77**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永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费19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支持4个月,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96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三个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0元。原告要求90天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新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3290.84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5803.2元,两者的医疗费总和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5803.2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985元,共计18868.2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吴永刚赔偿80%为160元。因被告吴永刚已为原告垫付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60元,还剩余340元,本院依法将该款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18868.2元中予以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8528.2元,该340元由吴永刚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要求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蒙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8528.2元。二、驳回原告苏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吴永刚负担348元,由原告苏蒙蒙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