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原是原告侄子,出生后就给原告夫妇收养了。现被告与原告无往来,对原告不闻不问。去年6月被告责问原告为啥不去嫁个老头,还说跟原告无任何感情,伤害了原告感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养父和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和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夫妇关系不睦,被告是住一起的奶奶带的原来关系是好的。去年6月,原告莫名其妙换了家里锁,被告进不去。这次原告为了动迁多分房,假意解除收养关系,同时表示原告是受了别人的挑拨才要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表示,要求解除收养与动迁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张某某及丈夫养子,原告丈夫现已去世,上海市秦关路XXX号XXX室现由原告居住,被告户籍在该房内。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养母子关系,原告养大了被告,理应可以享受养子对原告的照顾,现因双方在实际生活中诸多原因致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以母子相称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只是放弃权利而非义务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虽被告户籍在上海市秦关路XXX号XXX室,也没有分割条件,但考虑到原告年岁大了,应维持原居住状态较合适,被告应考虑到原告的养育之恩,让原告在该房内安度晚年,被告克服困难自行解决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迁出上海市秦关路XXX号XXX室,自行解决居住。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