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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余明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均,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明均在彭州市天彭镇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购毒人员代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明均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黑色手机一部;从代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7克。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及移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余明均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明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明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