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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世成与王梓良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成,王梓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237号原告罗世成。被告王梓良。原告罗世成与被告王梓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因结账不到位,原告中途退出,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被告王梓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一辆油罐车,该车辆登记在酒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3年4月8日,因原、被告经常发生分歧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决定该车辆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油罐车,后因发生矛盾原告退伙,原、被告双方在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梓良偿还原告罗世成欠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梓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