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雪芬、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雪芬,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28号原告张伟。被告张雪芬。被告陈鑫。原告张伟与被告陈鑫、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张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鑫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至实际还款日止等。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陈鑫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242元(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43天)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402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鑫的父母认可被告陈鑫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雪芬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的50%,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张雪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与原告借款纠纷被告父母曾报警,但至今未能找到被告陈鑫。被告陈鑫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张雪芬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鑫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鑫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鑫人民币3万元,被告陈鑫于2014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被告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壹元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借款27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陈鑫,扣除利息3000元。原告、被告陈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鑫加盖二被告的印章。2014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陈鑫父母家寻找被告陈鑫索要此次及其他欠款8万元(另案解决),被告陈鑫父母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陈鑫欠张伟共计拾壹万元整,父母亲陈孝勤(父)代金红(母)欠条核实,于2014年8月4日让借款人陈鑫一次性还清”。因被告陈鑫无法联系,2014年8月4日、9月2日原告至被告陈鑫父母家寻找被告陈鑫并催要欠款,被告陈鑫父亲陈孝勤均报警。后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至11月5日共计43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2元,违约金按照每天200余元计算为1万元。被告张雪芬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本人印章,但认可合同上被告陈鑫的签字及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意承担5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被告张雪芬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鑫父母出具的证明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鑫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张雪芬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被告陈鑫个人债务或应属于其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雪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鑫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陈鑫借款27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27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均为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但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其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共计27000元×5.6%÷365×43×4=712.50元。被告陈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张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712.50元,合计人民币277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鑫、张雪芬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伟承担256元,被告陈鑫、张雪芬共同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丁 好人民陪审员 李桂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