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长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林,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长林在本市地铁8号线奥林匹克公园站站台进行盗窃,趁被害人李×上车之机,盗窃其上衣兜里的N9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5元)。被告人杨长林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林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周×、孔×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长林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林无视国法,虽曾因盗窃行为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长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长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