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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向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潘向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系公司经理。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负责人:郭建平,系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家顺,男,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向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彩艳(被告潘向红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与被告潘向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家顺、王国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拆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阿旗天山镇红星街西胜利巷路南的房屋拆迁后将院落交给原告置换楼房。如果被告不按照规定日期拆迁,每超一天赔偿原告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拆迁,但被告至今未拆迁,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施工。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房屋,交付院落,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3月18日,我与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拆迁合同,当时原告说会有第二次合同,第一次合同只是意向合同,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与我签订第二次合同。我的房屋拆迁之前我要求查看原告的“五证二书”及“拆迁许可证”,可原告至今也未向我出示上述证件。1、房屋置换拆迁合同是采用欺诈手段骗我们签无效合同。原告是以是否同意房地产开发,征求我们意见为名,采用欺诈手段骗我们在房屋置换拆迁合同上签的字,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2、房屋置换拆迁合同第六条中写道:“如此拆迁地开发项目所有回迁户签完合同后,特殊原因旗政府或相关部门未批准立项建设,本合同自动作废,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未领到“五证二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置换拆迁合同自动作废;3、在上级政府个别部门的怂恿和支持下,在120户居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伙同村长李某某组织一帮地痞流氓,非法组建了所谓的“自改委”,并得到天山镇人民政府的承认。4、旗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0月16日前后两次分别下达《关于准予西河新村小区通知棚户区改造房屋腾空的函》和《自主改造房屋拆除许可通知》,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逼迫我们自拆居所,并勒令10月31日前拆除完毕。为了使李某某和原告行为合法化,旗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又于2014年10月15日匆匆与李某某和原告签订了所谓的《西河棚户区自主改造协议》,并由“旗住房和城建局”与“阿旗天山办事处”作鉴证单位,以此吓唬不服的居民。我们居民不服,集体去政府上访,但得到的答复却是:“合同是合法的,不自拆按法律程序执行!”一纸欺诈合同,却得到旗相关执法部门承认,还要对我们依法行使自卫权利的居民执行法律程序,法律的尊严何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合同无效;原告必须认罪,得到法律的惩罚,交回我们的房地产相关证件,赔偿由于违法拆迁给我们120户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告同意将自己的房屋置换原告方即将在该土地上建筑的楼房,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拆迁通知后,15日内必须拆迁完毕,否则延误拆迁则承担固定延误费1万元及其他损失”。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并非原告胁迫欺骗签订。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自签订合同的能力;2、自主改造房屋拆除许可通知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送达拆迁通知,该通知出具单位为阿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毕;3、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拆迁通知书是我领人送达的,拆迁通知是旗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当时由村长李某某、我等三四个人送达的,我向本案被告送达了通知书,但被告当时没签收送达回证,就每家送一份通知,名称记不清了,是一份红头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只是说此份合同是意向协议,只是为了立项目,但原告至今没有与我签订二遍合同;2、对自主改造房屋拆除许可通知没有异议,当时我没有在家,等我回家时候院里有此份通知;3、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我没在家,等我回家的时候院里有一张拆迁通知。被告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王淑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但是并没有下发拆迁通知。我也是拆迁户,也没有接到拆迁合同。原告公司与我们之前签订的是欺诈合同,说此份合同仅仅是立项目用。二原告对证人王淑珍证言的质证意见: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此证人是本案拆迁户之一,具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二原告提举的房屋置换拆迁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二原告提举的自主改造房屋拆除许可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无异议;3、对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认可收到了自主改造房屋拆除许可通知;4、对证人王淑珍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与被告潘向红签订了房屋置换拆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河村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172.61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并将该172.61平方米土地交付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建设楼房,被告用自己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面积二分地兑换原告新建住宅二或五层建筑面积85平方米住宅楼一处,8-10平方米仓房一处,另余土地面积39.28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按置换标准住宅2400元/平方米,仓房2000元/平方米,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由原告给付补偿。合同第五条约定:1、被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由被告自行拆除,拆除所得归被告所有,被告房屋正在出租的,由被告负责处理与承租方的有关事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接到原告发送的《拆迁通知》后15日内必须迁完;3、被告接到原告发送的《拆迁通知》15日(不含第15日)后,原告根据《拆迁公告》有权拆除议定的房屋;造成原告不能拆除旧房及其他设施的,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固定延误费1万元。拆迁设备空时费、人工空时费、延误工期应赔付给其他回迁户的延期赔偿费用及诉讼、调解、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和原告因此而延期销售房屋应向银行支付的等时利息,赔偿此损失后,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合同还对被告选楼顺序采用的方式、原告承诺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查明: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与被告等西河新村二期棚改120户居民均签订了房屋置换拆迁合同,2014年9月19日起原告向与其签订合同的120户居民送达了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阿征发(2014)23号文件《自主改造房屋拆除许可通知》,该通知写明允许西河新村二期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拆除西河新村120户房屋,由具有拆除资质的企业施工并保证施工安全,10月31日前拆除完毕。现120户房屋已有108户拆迁完毕,被告等12户房屋至今未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置换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签订该合同后,未按约定接到原告发送的拆迁通知后15日内履行拆迁义务,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拆除房屋交付土地的义务,同时依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不能拆除旧房及其他设施的,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固定延误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受欺诈而签订合同及第一份合同是意向合同应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抗辩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河村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172.61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并将该172.61平方米土地交付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二、被告潘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亭县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