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井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海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井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1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井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厦门路2-27、28。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海军。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井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货款15929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000元、诉讼费1448元,合计16974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海军名下有一辆苏F×××××汽车,本院已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马海军有住房公积金19000余元,本院已对其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冻结。经向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汽车一辆,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故本院对该车暂无法进行处置。另因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本院目前难以处置。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