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董干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林、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缺钱,即产生偷牛想法,后其经过踩点蹲守,于1月18日20时许,趁被害人王某坤家中无人之际,用木棍撬开王某坤家牛圈的锁,将王某坤家两头耕牛盗走。杨某某将盗窃的耕牛牵至背丫口村进村公路时,被前来找牛的村民当场抓获,并找回被盗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11个月至2年11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麻栗坡县马街乡背丫口村帮被害人王某坤的母亲烧灵。因其准备到女朋友家提亲后结婚,没有钱且借不到。看到王某坤家有一对子母牛,便产生偷牛的想法,后其经过踩点蹲守,1月18日20时许,趁王某坤家中无人时,杨某某用木棍撬开王某坤家牛圈的锁,用尖刀割下大牛脖子上的牛铃铛,将王某坤家一对子母牛盗走,牵至背丫口村进村公路时,被前来找牛的王某杰、王某顺、王某等人抓获,耕牛已归还王某坤。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尖刀一把、木棒一根、牛铃铛一个),证实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马街乡派出所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1月29日批准逮捕杨某某,同日由马街乡派出所执行逮捕。(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系群众抓获后报案到马街派出所,1月19日0时30分,马街派出所民警将杨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讯问室接受讯问。(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本案的木棒、牛铃铛系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尖刀系证人王某提交,物证已随案移送。3、证人王某、王某民、王某杰、王某顺的证言,证实王某坤家耕牛被盗后,王某、王礼民、王某杰、王某顺等人在往湾子村方向的公路上找到耕牛,并在路边找到杨某某,后杨某某交代了偷牛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坤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其家耕牛在自家牛圈被盗,于当晚抓到杨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没有钱娶媳妇,2015年1月18日晚上,用尖刀、木棒盗窃了王某坤家耕牛,并在当晚被村民抓到的事实。6、麻公(马)鉴聘字(2015)1号鉴定聘请书、麻公(马)鉴通字(2015)2号、麻发改价鉴(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麻栗坡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干警对王某坤家耕牛被盗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耕牛、作案工具木棒、尖刀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现场就是其作案的地点,牛就是其所盗窃的耕牛,木棒和小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另王某坤、王礼民、王某杰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以上辨认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11个月至2年11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尖刀一把、牛铃铛一个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正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