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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淑铧与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胡淑铧,女,198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毅斌,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罗光相,男,1958年4月4日出生。被告邓水娣,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罗健,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胡淑铧(下称原告)与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罗健(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伟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光相、邓水娣(下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二被告以其坐落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107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罗健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欠息439天,共计146333元)。2、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的位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107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沙县金盛顺汽车配件商行的经验权作为受偿上述款项;4、要求被告罗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求,即要求确认被告有权对被告沙县金盛顺汽车配件商行的经验权作为受偿上述款项。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罗健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按照二被告要求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罗光相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罗光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107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债权数额500000元;被告罗健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借款人、出借人与担保人三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5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即500000元×2%×(12+3/30)=121000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光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107号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罗健应在上述抵押房地产不足清偿原告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罗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淑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罗光相、邓水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淑铧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告胡淑铧对被告罗光相、邓水娣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莲花新城中路107号房地产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罗健对在上述抵押房地产不足清偿原告胡淑铧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淑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1.5元,由被告罗光相、邓水娣、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伟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石音音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