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柳学锋、刘贵芳、李玉琴、梁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柳学锋,刘贵芳,梁鹏伟,李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3号原告王丽君,女,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奇峰,男,1966年7月26日出。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学锋,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被告刘贵芳,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鹏伟,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玉琴,女,1949年10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君诉被告柳学锋、刘贵芳、李玉琴、梁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闫芳芳、马亚男,被告柳学锋、刘贵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李玉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1时35分左右,原告王丽君与好友刘星雨乘坐柳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镇区大道路段时,与被告梁鹏伟驾驶的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停放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柳凯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星雨及原告王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整容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50649.8元。被告柳学锋、刘贵芳辩称,柳凯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其父母无关系;原告王丽君系无偿搭车柳凯车辆,柳凯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梁鹏伟乱停、乱放造成的,应当由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款4500元应在计算赔偿额中扣除。被告梁鹏伟在法定期间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请求部分可以赔偿,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30%赔偿额;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35分左右,柳凯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镇区大道路段时,与被告梁鹏伟驾驶被告李玉琴所有的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停放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柳凯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星雨及原告王丽君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柳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伤情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颅内积气、左颞骨颧弓、眼眶及上颌窦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29349.94元。被告李玉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整容费用需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0元。原、被告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二份;4、新密市超化镇荟萃经典婚纱摄影出具的《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一份;5、郑州中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二份、郑州市二七区税务局完税证明二份;6、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收据2份;7、新密市矿区大药房发票8份;8、交通费票据50张;9、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垫付款票据2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49.9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480元;原告提供的新密市超化镇荟萃经典婚纱摄影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均没有主管人员签字,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王孟孟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1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时机酌情计算6个月的费用为143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奇峰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按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070元计算,护理人员王孟孟工资收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170元计算,二人护理费共计算为11277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仅提供了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购房证明,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的费用为16950.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10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确认原告损失共计96062.6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分配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65736.62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次事故柳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额,即46015.63元,由于柳凯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没有提供柳凯个人财产信息,也没有提供柳凯父母柳学锋、刘贵芳继承柳凯遗产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柳学锋、刘贵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额即19720.99元。由于梁鹏伟驾驶的车辆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有关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丽君应返还被告李玉琴垫付款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君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46.99元;二、原告王丽君返还被告李玉琴垫付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柳学锋、刘贵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33元。由被告李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