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淑玲与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玲,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玲,女,195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婵媛(李淑玲之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法定代表人唐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海琼,女,1983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李淑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京彧,被上诉人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房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红亮、齐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李淑玲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刘杰等人强行将我家的院墙推倒,砸毁厨房、卫生间及屋内财物,对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事后我得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系丰房建筑公司。我认为丰房建筑公司无权拆除我的房屋,丰房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快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丰房建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丰房建筑公司对我位于丰台区×××45号院内8间平房恢复原状。丰房建筑公司辩称:李淑玲所述不实。李淑玲在丰台区马家堡有自己的房子,在2006年有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已被合法拆除。李淑玲现在要求恢复张学信所建的房屋,李淑玲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李淑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李淑玲在位于丰台区×××45号院内南侧,自行搭建了四间彩钢板棚屋,李淑玲虽未提供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但丰房建筑公司直接将涉案棚屋推倒的行为确有不妥,因此给李淑玲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后,李淑玲仍坚持要求丰房建筑公司将涉案棚屋恢复原状,因该棚屋既无审批手续也无原始的图样,故对李淑玲要求将涉案棚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李淑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淑玲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丰房建筑公司无权拆除涉案棚屋,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丰房建筑公司将涉案的4间棚屋恢复原状。丰房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淑玲与张学信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李淑玲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李淑玲位于丰台区×××45号院内4间房屋。2013年5月,李淑玲在丰台区×××45号院内南侧搭建彩钢板棚屋4间。同年6月21日,丰房建筑公司将李淑玲搭建的彩钢板棚屋外围墙推倒。同年7月1日,李淑玲向丰台区马家堡派出所报警称家中围墙被人推倒。庭审中,李淑玲称张学信的房屋位于×××45号院北侧,其原有的4间房屋位于×××45号院南侧,两排房屋中间系张学信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搭建的4间木瓦结构的房屋,后4间木瓦结构的房屋漏雨,故其用彩钢板进行了加固,形成了涉案棚屋,涉案棚屋无规划审批手续。丰房建筑公司否认李淑玲所述,称涉案棚屋系李淑玲在其被拆除的4间房屋的空地上所建。李淑玲还提交了经公证的遗嘱一份,以证明张学信将×××45号院房产留给其所有。另查,现坐落于丰台区×××45号院内北房4间登记在张学信名下,张学信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丰房建筑公司将李淑玲占有使用的涉案棚屋拆毁,现李淑玲坚持要求丰房建筑公司将涉案棚屋恢复原状。因涉案棚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及原始图样,故李淑玲要求恢复原状本院难以支持。如李淑玲认为丰房建筑公司无权拆除涉案棚屋,可另行要求丰房建筑公司进行经济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淑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淑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红陈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