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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进强与洪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强,洪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强,男,汉族,1961年6月2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广,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苏旭辉,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进强因与被上诉人洪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智、林名珊、被上诉人洪广的委托代理人苏旭辉、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洪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洪广前向林进强购买彩盒,双方曾于2008年8月14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阶段性结算,于当天结清此前的债权债务。此后,双方仍存在彩盒的买卖关系,期间洪广多次应林进强要求先支付货款,自2008年8月14日阶段性结算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洪广共向林进强购买彩盒的价款为人民币176062.38元,期间洪广共向林进强预付了人民币198380元。日前,洪广要求林进强对货款进行结算,但林进强不予理睬。请求判令林进强返还洪广多付货款人民币22317.6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林进强答辩称:洪广所诉不属实,林进强卖给洪广陶瓷彩盒的事情属实,但洪广起诉林进强说其多付林进强的货款22317.62元的事情不属实。洪广还欠林进强的货款,但具体数额林进强现在不清楚。洪广向林进强购买彩盒都有布产单,还有的是通过电话订货就没有单,之后一些产品按洪广要求是长期供货,就是林进强先做好货,洪广要就打电话向林进强订货,后因洪广的生意不好,一些成品的彩盒和彩纸置留在林进强处,在2009至2013年林进强多次向洪广说将洪广落单的彩盒载还给洪广,但洪广都说无处可放,期间,在2008年双方有过一次阶段性结算,但结算后,仍置留在林进强处的彩盒和彩纸,林进强多次叫洪广进行处理,但洪广一直没有处理。后林进强亲属生病需要用钱,多次向洪广讨款,但洪广一直没有付还。2013年底,因林进强的厂房是向他人租赁的,出租人要求林进强归还部分厂房,因此事,林进强要求洪广来处理置留在林进强厂房的彩盒和彩纸,但洪广一直没有来处理,所以双方无法结算。2014年春节前,林进强致电通知洪广处理置留在林进强厂房的彩盒和彩纸,但洪广说其无法帮忙,这些彩盒和彩纸说由林进强自己处理,林进强听后很生气,指责洪广,但洪广没有表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广自2005年起多次向林进强购买各类彩盒,2008年8月14日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洪广确认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5月31日结欠林进强彩盒货款人民币24390元,结算后,洪广于当日付清上述货款。尔后,洪广继续向林进强购买各类彩盒,但双方未再进行结算。洪广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付款单》42单、《送货单》1单,指证其自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共付还林进强货款人民币198380元,自认期间收取林进强各类彩盒货款额人民币176062.38元,林进强多收其货款人民币22317.62元。林进强承认有收取洪广的上述货款,但提供《送货单》71单,指证其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供货给洪广货款额共人民币209565.03元,洪广还欠其货款。林进强提供的71单《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洪广”签收的14单,货款额共人民币28728.58元;“金顺”签收的26单,货款额共人民币104530.65元;“桂X”签收的18单,货款额共人民币40497.20元;“陆”签收的12单,货款额共人民币30321元;“蔡素荣”签收的1单,货款额人民币5487.60元。洪广仅承认收取“洪广”签收的14单《送货单》的货物,余均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洪广之诉系请求林进强返还多收的货款,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林进强多收洪广的货款,还是洪广还欠林进强的货款。从双方的举质证情况分析,洪广举质的《付款单》42单、《送货单》1单,付还货款额共人民币198380元,林进强承认有收取洪广的上述货款;但林进强提供的71单《送货单》中,洪广仅承认收到其本人签收14单《送货单》的货物,对“金顺”签收的26单、“桂X”签收的18单、“陆”签收的12单、“蔡素荣”签收的1单《送货单》均不予承认,而林进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金顺”、“桂X”、“陆”、“蔡素荣”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系由洪广收取,故原审法院对林进强的这项主张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进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洪广已自认自2008年8月14日结算后收取林进强各类彩盒货款额人民币176062.38元,与其已付还林进强的货款人民币198380元相抵后,本案可确认林进强多收了洪广的货款人民币22317.62元,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林进强多收洪广的货款人民币22317.62元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洪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林进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广人民币22317.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林进强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洪广垫付,林进强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洪广。林进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洪广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广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洪广通过布产单或电话定制,长时间在林进强处定制彩盒,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直以来,洪广先预付定制彩盒款项给林进强,林进强则依照洪广的要求为其制作彩盒,过一段时间双方进行结算;2008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后,一直到现在,双方再也没有进行结算。林进强在一审中对2008年8月14日后这段时间自行将送货单进行结算的结果是洪广支付的预付款还远远不够支付货款。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有如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对洪广收了林进强多少货的事实认定不清。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了洪广只签收l4单共人民币28728.58元,不承认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的事实;另一方面却又认定洪广自认期间收取林进强各类彩盒货款人民币176062.38元的事实;两者数额相差巨大,明显违背常理,洪广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仅仅收到林进强人民币176062.38元的彩盒而不是收到林进强人民币209565.03元的彩盒,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加以认定,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林进强提供的71单《送货单》,都是洪广收货后,由洪广本人签名或由洪广的员工代洪广签收的,是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的,洪广对“期间收取林进强各类彩盒货款人民币l76062.38元的事实”的自认,也可以推定洪广对存在没有经洪广本人签名的交易事实的认可,这也是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的事实,故洪广提供的71单《送货单》证明洪广收到林进强人民币209565.03元的彩盒的事实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为不当得利属于定性错误,因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林进强收取预付款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是有合法依据的,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属于定性错误。本案应该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对本案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洪广尚欠林进强货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洪广答辩称:本案系由于林进强向洪广收取的预付款超过其所交付货物价款,洪广要求其返还多收预付款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期间,洪广举证证明自2008年8月14日阶段性结算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向林进强预付了l98380元,并自认收取其货物的价款为176062.38元。林进强虽提出其向洪广交付的货物价款高于收取预付款的抗辩主张,但其对该主张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判令林进强返还多收预付款,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林进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进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布产单3份,拟证明林进强与洪广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送货单66份(其中除两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9日、2008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外,其余在原审时均已提交),拟证明林进强依照洪广的布产要求完成加工后交付加工产品,洪广本人及其员工代为签收,加工款合计已超过人民币198380元的事实;3、支付明细二份及2009年11月19日送货单一份,拟证明林进强和洪广的加工生意往来,一直存在由林进强送货后提供送货单,写明数量、单价、金额。有时候由洪广签名,有时候由员工签名,有时候没人在单上签名,都是靠着诚信,凭送货单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洪广的意见是:1、对于林进强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在一审提交之外,新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洪广不予质证;2、证据1布产单无法证明是洪广布产的,证据2送货单的意见和一审的意见一致,对两份新增的送货单,上面有洪广的亲笔签名,款项已经计入自认的货款中,证据3对双方之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予以确认,洪广现在是请求对方支付超过货值的货款,林进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其要证明的事实。洪广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由洪广先预付货款,再向林进强购进包装彩盒的合同行为,洪广预付货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洪广是否多预付货款发生的争议是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洪广是否向林进强多预付了货款22317.62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8月14日阶段性结算之日后仍有进行交易,但未就货款进行结算。洪广称其共向林进强购买了价款为176062.38元的彩盒,并向林进强预付了198380元货款。林进强对洪广预付的款项总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洪广购进彩盒的价款总额有异议,认为洪广还尚欠其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洪广主张的实际购进彩盒价款总额对其有利,不发生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洪广对于其主张的购进彩盒价款为176062.38元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购进彩盒价款总额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林进强返还其多付货款22317.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林进强称洪广尚欠其货款,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不承担证明购进彩盒价款额的举证责任。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进强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均由洪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