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马立文(已判决)在浦江县岩头镇姓应村公路边与被害人叶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叶某离开后,被告人何某、马立文携带水果刀、臂力棒驾驶助力车追至浦江县黄宅镇童村桐木殿附近将叶某拦下,用臂力棒殴打、脚踢等暴力手段从叶某身上抢得人民币5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某无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无抢劫的行为,原判认定何某构成抢劫罪的依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马立文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立功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能与共同作案人马立文的供述及何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何某、马立文通过殴打的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叶某处劫得人民币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与共同作案人马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叶某处劫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何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原判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