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甲,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至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4月29日、2011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刁某甲在潮南区两英镇东北村石老片,因向被害人刁某乙借钱一事与被害人刁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刁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刁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刁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5)潮南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2009)狱释字第30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刁某乙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刁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