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有,讷河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讷河市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魏朝举。上诉人张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9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有的起诉。张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发现该案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现因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此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有涉及破坏草原经济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已向讷河市公安局移送了相关材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