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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03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6号原告: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法定代表人:梁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GROUNDFLOOR,XXX,HONGKONG。原告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姚栋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已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终审判决,根据该判决,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71950.95元,并承担受理费人民币17981元,合计人民币1489931.95元。因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492号。现原告执行到位的款项仅为人民币186137.61元,并因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董少乐,注册资本为1000000美元,投资者为被告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美元,实际出资额为661520美元,及被告未完成的出资额为338480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股东,未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不实注册资本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款项人民币1303794.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不实注册资本范围是指338480美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492之二《执行裁定书》;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4、验资报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因与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就垫付款项事宜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7195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823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元,由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81元。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据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8829.61元,将其中人民币2692元作为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86137.61元划拨给了原告。后因未查到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出具了(2014)东一法南执第14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成立,系被告投资设立的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美元,被告的出资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半内缴足。截止2008年9月11日被告实际缴纳的资本为661520.50美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本案是涉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为内地公司且被告投资设立的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也位于内地,故本案应以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予以抗辩的权利。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71950.95元以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7981元,合计1489931.95元。扣除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给原告的执行款人民币186137.61元,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还欠原告人民币1303794.34元。因(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14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除上述已经扣划的186137.61元之外未发现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303794.34元应属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美元,被告缴足该注册资本的期限为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半即2008年9月12日之前,但被告目前只认缴了661520.50美元,剩余的338479.50美元至今尚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未出资338479.50美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303794.3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只请求被告在本金338480美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其所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338480美元的范围对东莞恒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303794.34元向原告东莞市联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34.14元,由被告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