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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U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UEHARAKAZUMI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UEHARAKAZUMI(上原和美),日本人。原告陆某与被告上原和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原和美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于中国,被告居住于日本,双方一直没有一起生活,至今分居已5年多。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相关材料无法送达,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且分居多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上原和美辩称,同意和陆某离婚。其已经7年没有与陆某一起生活,且其母亲不同意其与陆某结婚,已经向日本递交了材料,现在在日本,其与陆某已经属于离婚状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于2009年在日本相识,认识一个星期之后回到中国,并于××××年××月××日在中国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但领取结婚证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就回到日本,原告因家庭关系一直没有去日本。刚开始双方还有电话联系,两三个月之后就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护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稳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且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形成应有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上原和美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上原和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