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芬诉被告刘振岩、张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刘振岩,张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杨淑芬,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刘振岩,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玉艳,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杨淑芬诉被告刘振岩、张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淑芬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振岩与张玉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友谊路23-319号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06744号和06744-1号)以及被告刘振岩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蒙GV77**号)予以查封,并已用郭秀丽与王显成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双兴大街5号鑫星家园小区6-商业8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51021304856、建筑面积95.13平方米)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芬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振岩与张玉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友谊路23-319号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06744号和06744-1号)予以轮候查封;二、被告刘振岩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蒙GV77**号)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郭秀丽与王显成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双兴大街5号鑫星家园小区6-商业8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51021304856、建筑面积95.13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