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吾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提供维吾尔语翻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吾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荣盛街荣盛通道入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678t型手机(经估计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吾某被抓获到案,现赃物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吾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吾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吾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