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侍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侍某在沭阳县桑墟镇某某村张某胜家附近窃取STIHL牌MS381型号油锯一把。经鉴定,被盗油锯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该被盗油锯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侍某在沭阳县桑墟镇某某超市称取一袋散装铁观音茶叶后,乘人不备,私下将茶叶包装袋打开,并将茶叶装入上衣口袋,后在其走到收银台附近准备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处理。被告人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侍某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许某、刘某、汤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侍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侍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被盗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