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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沈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证,后生育长女沈某甲、长子沈某乙,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原告一劝阻,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并威胁原告要杀原告两个弟弟,还辱骂原告父母。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再主张孩子抚养费。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孩子生育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4、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待被告出现后再主张孩子抚养费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沈招福做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出具有关身份关系证明,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待被告出现后再主张孩子抚养费及原、被告已分居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被告直系亲属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真实客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证,后生育长女沈某甲、沈某乙。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近年来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四年多,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未成年孩子长女沈某甲、长子沈某乙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沈某甲、长子沈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守  平审 判 员 洪    坚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