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郑赛英、陈春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郑赛英,陈春文,吴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安平路1号。负责人:余存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赛英。被告:陈春文。被告:吴乐。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为与被告郑赛英、陈春文、吴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郑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文、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称:被告郑赛英、陈春文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赛英、吴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赛英为借款人,被告吴乐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被告郑赛英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郑赛英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0.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赛英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赛英、陈春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期内利息18439.65元及逾期利息7410.75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其后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吴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于2015年5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判令被告郑赛英、陈春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期内利息18439.65元及逾期利息7410.75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其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赛英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应该要偿还的。另在庭审中称现在利息过高,要免掉利息部分,再慢慢归还本金。被告陈春文、吴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赛英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赛英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期内利息18439.65元。另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郑赛英、吴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赛英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因该借款是被告郑赛英与被告陈春文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郑赛英、陈春文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18439.65元和相关的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吴乐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文、吴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赛英、陈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284000元、期内利息18439.65元及逾期罚息(7410.75元和按月利率15.375‰计算,以2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止;以2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被告郑赛英、陈春文、吴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