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地址:高陵县东方红西路6号。负责人:桑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某某、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席某某驾驶陕A391**号小轿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至陶贤村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陕BB61**号两轮摩托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该起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600元以及席某某承诺额外给付的2000元,共计151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3、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及王志仁与王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4、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其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两份,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5、2015年1月9日协议一份,证明席某某自愿另行支付原告3500元;6、2015年3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7、路桂英、王利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身份情况。被告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尽快送伤者就医,便用自己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交警部门仅以被告未保护现场为由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236元,并预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共计3500元,该部分费用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被告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陕A3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席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2、2015年1月9日协议一份、王利军2014年12月20日及2014年12月25日收条共两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00元;3、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及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236元;4、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报告单、证明各一份,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两份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陕A39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陕A391**号车在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票据没有与之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没有门诊病历支持的部分票据被告不认可;护理费应按70元/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领导及领款人签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70元/天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席某某驾驶陕A3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陶贤村村西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BB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被送往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后王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236元,该部分支出均为被告席某某所垫付,同时,除医疗费外,席某某额外已给付王某某3500元,作为其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在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路桂英(1958年8月10日生)、其子王利军(1986年11月28日生)二人对其进行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在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再未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再查明,席某某所有的陕A3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现场时,也未标明位置,致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陕A3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中人财保高陵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16236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60元,因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同时,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520元,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其子二人进行护理,同时,留陪二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故对于护理人数按二人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人员实际情况按每人80元/天计算,应为80元/天×22天×2人=3520元,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6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前其在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工作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达成的由席某某给付原告3500元额外费用的协议,因与该起事故相关,原告主张额外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从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056元,扣除被告席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6236元以及其垫付的其他必要费用3500元,剩余9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陕A39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00元;在陕A391**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陕A39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在陕A39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席某某垫付的1973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元,被告席某某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随社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杭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