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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光军与武小春、郝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军,武小春,郝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汪光军,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喜梅,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春,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郝艳芳,女,汉族,陕西省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武小春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松,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光军诉被告武小春、郝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小春、郝艳芳未到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军诉称:被告武小春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郝艳芳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系夫妻,说明被告郝艳芳对该笔借款的时间用途之情,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武小春偿还原告本金470万元,尚欠利息21916元。对下欠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8848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光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单各一份,担保责任书两份,证明武小春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郝艳芳和郝德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武小春、郝艳芳共同偿还。2、银行账号流水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了486万元。被告武小春、郝艳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是486万,对于原告预扣的14万元,应当在本金中剔除,并且14万元中多产生的利息也应折抵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8%,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定利息,认为应当从贷款之日起按照法定利息重新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对被告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在借贷款项中折抵本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578.2667万元,按已付数额和给付时间计算,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本息,且长余1.2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已经不欠原告本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小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打款条据十四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578.2667万元,及偿还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不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借据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实际原告给被告借款数额是486万,不是500万元。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看,被告郝艳芳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款单下方的审核审批内容看原告属于非法放贷,并非民间借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原告向被告打款486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偿还本金的打款凭证无异议,对除五笔本金以外的打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他凭证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本金部分,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被告尚有一个月本金486万元的利息尚未支付。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武小春向原告借款被告郝艳芳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8%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当时原告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了486万元,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70万元,利息94.2667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小春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郝艳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4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86万元。借款后被告武小春于2102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013年4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7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3日,共给付原告利息94.2667万元,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被告应以实际借款486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偿还486万本金一个月的利息,经查,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3日,截止该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966056元,实际支付原告利息942667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389元,并未非少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8%,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定利息,应当从贷款之日起按照法定利息重新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对被告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在借贷款项中折抵本金;双方约定三个月借款期限,被告郝艳芳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原、被告虽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3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已结利息不予调整;被告武小春与被告郝艳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小春、郝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光军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限被告武小春、郝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汪光军2013年3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33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武小春、郝艳芳负担1750元,剩余131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武小春、郝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