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与叶迎露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叶迎露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庆光。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迎露。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叶迎露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迎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诉讼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东莞市安之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14年10月21日,原告派本所律师曾国华参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2014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审结此案,但被告未按诉讼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律师费、办案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办案费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迎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其与东莞市安之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用及支付期限为:本次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办案费500元,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律师出差所需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指派律师曾国华参加东莞市安之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代理合同》、(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没有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办案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迎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办案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迎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晓明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