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甘某某,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再加上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威 来自: